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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保密协议 销售经理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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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家置业公司的销售经理,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聘用期间不从事与公司业务具竞争性的业务、不到同类业务的单位工作或自己开业从事同类业务。
  不过任职期间,该销售经理“另起炉灶”:设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而也因为违反保密协议,该销售经理被原公司告上法庭,并被判赔偿。
  “五一”国际劳动节来临前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庭从2016年以来审结的劳动争议案件中,选取3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应赔偿
  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魏某某于2012年7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魏某某任销售经理,月工资12500元。《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规定:“乙方负有保密义务,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2013年8月4日,劳动合同到期,魏某某从原告处离职。
  2013年1月11日,置业公司与魏某某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即魏某某)同意,自己在受甲方(即置业公司)聘用期间,绝不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同甲方业务具竞争性的业务,即绝不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决不向甲方竞争对手提供咨询性、顾问性服务,绝不聘用甲方的任何其他职工为自己工作,也不唆使甲方的任何其他职工接受外办聘用。”
  第四条规定:“如果乙方违反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构成犯罪的甲方将向有关司法机关检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甲方因追究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3年5月13日,魏某某与何某、张某等设立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魏某某出资55%,何某出资10%,张某出资5%,法定代表人为魏某某。
  此前,何某、张某分别与置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在置业公司从事房产销售业务。置业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自有房产租赁。
  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与代理;商品房策划及销售代理;广告设计、代理、发布;礼仪庆典服务,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
  2014年7月11日,置业公司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置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魏某某赔偿置业公司工资损失42822.52元等,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置业公司、魏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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